海事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本条前款所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初始发生地、过程经过地、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各级海事局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海事行政处罚案件。
海事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对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海警等机关。
第九条下级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条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或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将案件移送辖区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上级海事管理机构自收到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管辖的请示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二条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接受案件或者明确案件由其管辖之日作为违法行为发现之日。
移送案件的海事管理机构所取得的证据,经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审查合格的,可以直接作为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三条跨管辖区域的案件,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相互配合。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章 证据收集
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利用视频监控(CCTV)、甚高频(VHF)、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舶远程跟踪与识别系统(LRIT)、无线电监测系统等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
技术审核应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是否满足设计和制造标准以及有关国家标准进行审核。法制审核应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是否合理、标志是否明显进行审核。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使用的直属海事局公布。未经法制、技术审核的,不得公布;未公布设置地点的,海事管理机构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信息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对海事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管理规定》等要求。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及时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海事管理机构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海事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海事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管理规定》,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当事人在《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八)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当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录入行政处罚系统。
第五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案与调查
第二十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第二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基本清楚,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二十三条构成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出具《不予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调查询问时,应当在《询问笔录》中如实记录,并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当事人的送达方式及送达地址。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报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六条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证据充分,且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异议的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可将《海事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与《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一同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前款方式办理:
(一)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或者经过集体讨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有较重情节或者严重情节的;
(四)涉嫌犯罪的;
(五)其他不适用情形的。
第二节 案件审核
第二十七条收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第二十八条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对调查报告审核完毕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建议: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审核的部门进行法制审核;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但属于清单所列的初次违法行为的,可以不予处罚;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属于清单所列的轻微免罚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不成立的,终止调查;
(六)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退回调查人员修改;
(七)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调查人员补正;
(八)办案程序不合法的,责成调查人员纠正;
(九)不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本条前款清单是指由交通运输部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公布的关于免于处罚的清单。
第二十九条需要法制部门进行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利的;
(二)拟提交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的;
(三)拟暂扣船员适任证书超过十二个月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
(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负责法制审核的部门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海事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权运用是否恰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六)海事行政处罚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对符合相关规定的,负责法制审核的部门应当通过法制审核,并将案件退回承办部门。
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法制审核应当不予通过;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法制审核意见进行完善,并按照本章规定,重新提交审核。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提交海事管理机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一)拟对自然人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超过三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超过二十万元的;
(二)拟吊销许可证件的;
(三)拟没收船舶的;
(四)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
(五)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集体讨论应当形成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记录讨论时间、地点、主持人、记录人、出席人员姓名和职务、讨论情况和结论意见,并由出席人员签字。对结论意见持不同意见的,应如实记录。
第三十三条调查结束后,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按规定将《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和法制审核意见以及证据等案卷材料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三节 处罚决定的作出
第三十四条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对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八十条规定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要求。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修改完善调查报告,并按照本章规定重新提交审核。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组织听证。
听证程序结束后,应当根据规定进行法制审核。审核内容应当包括立案、调查、听证等相关案卷材料。
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根据法制审核意见修改完善,并按照本章规定重新提交审核。法制审核通过,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修改完善调查报告,并按照本章规定重新提交审核;法制审核通过,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将案卷、听证笔录和法制审核意见提交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审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属于清单所列的初次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不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由案件承办部门组织开展移送工作。
第三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逾期未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第三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暂扣证书的期间(暂扣证书的开始日期自作出处罚决定的当日起算。暂扣证书存在期间折抵情形的,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方式(如有);
(七)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条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或者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可以直接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需要,经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三十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和事故调查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办理期限内。
第六章 行政处罚裁量
第四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四十四条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有海事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海事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五条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在共同海事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
(二)能够主动终止海事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主动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自身海事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经海事执法人员指出后,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发生水上交通或者污染责任事故后,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积极采取应急行动,有效减轻危害后果的;
(六)积极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调查,主动提供海事管理机构尚未掌握的自身违法证据的;
(七)检举其他当事人的海事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六条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以下情形不作为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的事由:
(一)当事人对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或者有误解的;
(二)当事人有法律义务在行为现场,但未在现场的;
(三)当事人因醉酒或吸食禁用药物等原因导致无法辨析、操控自身行为的;
(四)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内部管理制度或者合同条款有要求或者排除当事人法定责任的。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颁布的《常见海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有明确规定的,海事行政处罚按照《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裁量基准》无明确规定,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较重情节进行裁量:
(一)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者情节较恶劣的;
(二)海事违法行为导致险情或者一般等级事故的;
(三)当事人因同一种海事违法行为一年内受过一次海事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接受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调查、检查或者取证的。
《裁量基准》无明确规定,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严重情节进行裁量:
(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恶劣的;
(二)海事违法行为导致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污染事故达到较大及以上等级的;
(三)当事人因同一种海事违法行为一年内受过二次及以上海事行政处罚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销毁海事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第(三)项“一年内”是指海事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距上次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不满一年。海事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以初始发生日计算。
第五十条对《裁量基准》中未列明的海事违法行为或者情节,按照以下原则对行政处罚的幅度进行裁量:
(一)具有减轻情节的,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的10%。
(二)具有从轻情节的,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20%及以下比例的处罚。
(三)具有较重情节的,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60%及以上比例的处罚。
《裁量基准》中违法情节无“情节严重”分类的,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按照一般情节最高一档标准实施处罚。
第五十一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免于海事行政处罚条件,未立案的,按照简易程序办理;已经立案的,按照普通程序办理。
对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初次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实施清单管理。
第五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成立的,应终止调查;已作出《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应及时撤回并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海事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处罚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送达
第五十四条海事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关于文书送达的有关规定,将海事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因执法人员无法通过询问笔录等方式获取当事人送达方式、送达地址等原因,不能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要求采用直接、留置、电子、委托、邮寄等方式送达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五十六条采用邮寄送达的,应使用中国邮政的邮政服务,并将邮寄单证存卷备查。
第五十七条委托其他海事管理机构代为送达的,应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和送达回证。
第八章 行政处罚执行
第五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通过网上支付等方式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第五十九条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第六十一条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从期间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节假日不排除在外。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
第六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拍卖财物,由海事管理机构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拍卖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五条被处以暂扣或者吊销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海事相关信息平台以电子方式实施;如果未以电子方式实施的,应于处罚决定书作出当日在海事相关信息平台中同步登记处罚决定信息。
暂扣证书期满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所扣证书发还当事人,也可以通知当事人领取被扣证书。
暂扣证书处罚决定实施前,因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其他原因,证书已在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折抵暂扣证书处罚决定的期限。
第九章远程处罚
第六十六条具备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网络、传真、电子邮件、邮寄等远程方式办理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通过网络、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开展询问调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应当经过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通过网络、传真、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证据材料、声明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或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核实提供人的身份。
第六十九条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微信号、发送时间、送达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或者截屏,存卷备查。
第七十条当事人采取远程方式办理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第七十一条具备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支付方式依法收缴罚款。
第十章案件终结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结案表》,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决定终止调查的;
(二)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因执行标的灭失、被执行人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结案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案卷材料归档。
第七十三条经过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当事人的财物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证据被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七十四条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国家对电子档案管理有规定的,可以按相关规定制作电子档案,但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原件仍应按照行政处罚案卷的要求归档保存。
第七十五条整理纸质案卷时,可以按照立案的案号进行同卷归档,也可以按照处罚决定情况分卷归档。
分卷归档相关证据材料已在先行结案的案卷中的,可在本卷中附证据材料存放说明,证据材料存放说明应注明证据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存放位置,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未附证据材料存放说明的,应将原案卷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入卷归档。
第七十六条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多余材料。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第七十七条封面题名应当由当事人和违法案由两部分组成,也可由船名和违法案由两部分组成。卷内目录应当包括序号、材料种类、页号和备注等内容,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
第七十八条案件文书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海事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
(五)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抽样取证凭证、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六)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
(七)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
(八)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相关人员身份证明等材料;
(九)陈述申辩相关材料;
(十)听证会通知书、听证公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等听证文书;
(十一)执行的票据等材料;
(十二)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
(十三)送达回证等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行政处罚结案表;
(十五)备考表。
第七十九条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合理保管,分类保存,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方便随时调阅。
第八十条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八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予以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一章监督程序
第八十二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检举。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或检举,由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执法督察的部门受理和审查,认为海事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建议,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予以改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处罚结果不当的,应作出撤销海事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调查结果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第八十三条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发现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有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八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和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本细则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本细则所称月,按自然月计算。
第八十六条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我国管辖水域,两年内首次实施某一海事违法行为被海事管理机构查处的。同一海事违法行为,有多个处罚对象的,应分别认定是否为初次。
第八十七条对规定无需配备船长的船舶,可以将实际负责管理、指挥和操控船舶的驾驶人员视作船长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十八条 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2018年1月1日前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过法制审核且继续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实施清单管理。
第八十九条海事行政处罚程序中回避、期间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实施。
第九十条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使用本细则附件中规定的海事行政处罚文书式样;本细则附件未规定的,可以使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的文书式样。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使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规定的文书式样。
第九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加盖本级海事管理机构的印章或者行政处罚专用章。
使用行政处罚专用章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印章的编号、使用单位和印模向部海事局报备。
第九十二条本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海政法〔2019〕2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海政法〔2013〕8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