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行为,提升海事行政执法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事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海事行政执法证据(以下简称证据)指海事管理机构收集和核实的证明海事行政执法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
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四条 海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及时、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第五条 海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应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章 证据收集
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
第六条 海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应当由具有海事行政执法资格,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件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海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七条 海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开展。收集的证据应当满足证据种类和形式的法定要求。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规定文书格式的,应当使用规定的文书格式。
证据应当载明来源、取得时间,并由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签章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的证据材料上注明情况,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 不得采用以下方式调取、收集证据:
(一)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其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获取证据材料。
第九条 海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应当及时。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取证,或者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附件1)。《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应当由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对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如需将证据退还当事人的,应当填写《登记保存证据退还确认单》(附件2),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条 证据应当在适当场所予以妥善保存。无法纳入案卷保存的物证等证据,应当在案卷中说明其保存场所及保管人,并拍照随卷保存。
证据应当按照海事行政执法和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保管。
第二节书证的收集
第十一条 书证是指以书面形式存在且记载的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关系的材料。
第十二条 收集、调取书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收集书证原件。收集原件困难或不可能的,可以收集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
(二)收集书证复制件、影印件或抄录本的,由证据提供人标明“与原件一致”,注明出具日期、证据来源,并签字或者盖章。书证由有关部门保管并由其提供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注明出处并加盖其印章;
(三)收集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说明材料,明确证明对象;
(四)收集评估报告的,应当附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有效证件或资质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国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证据。
第三节物证的收集
第十四条 物证是指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所处位置以及状态等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关系的各种客观存在的物品、物质或痕迹。
第十五条 收集、调取物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或不可能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以采用拍照、取样、摘要汇编等方式收集。拍照取证的,应当对物证的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特征等进行拍照或者录像。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由在场的无利害关系人见证;
(三)收集船上的物证时,应当要求船长或者船长指定的人员在场;
(四)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物证,可以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并在笔录中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
(五)物证不能入卷的,应当采取妥善的保管措施,并拍摄该物证的照片或录像存入案卷。
第十六条 对于容易损毁、变质的物证,应当采取妥善措施加以保管,必要时应当采取与其特性相适应的措施进行固定和保全。
第四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收集
第十七条 视听资料是指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以录音、录像、照片、计算机等技术手段记录、存储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
电子数据包括海事管理机构设置的CCTV、VTS、VHF、AIS、LRIT,海事执法录音、录像,船舶配备的VDR、ECDIS、GPS、NAVTEX,港口码头及有关部门设置的公共场所电子监控设备所记录、传输、存储的电子数据信息,以及所有被计算机程序处理并通过计算机程序储存或者传输的各种符号。
第十八条 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并由证据提供人在原始载体或者说明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二)提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提取复制件的,应当由证据提供人出具由其签字或者盖章的说明文件,注明复制品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
(三)电子数据可以提取制作打印件的,由当事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标明提取时间,并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四)原件、复制件均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等;电子数据无法提供制作方法、时间的,应当注明下载时间、下载人等。
第十九条 复制视听资料的形式包括采用存储磁盘、存储光盘进行复制保存、对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打印固定、对所载内容的书面摘录与描述等。条件允许时,应当优先以书面形式对视听资料内容进行固定,由当事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条 提取、复制电子数据应当保持其完整性。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应当有文字说明并由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无法入卷的,可以转录入存储光盘存入案卷,并标明光盘序号、证据原始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及转录的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证据存储介质需要退还当事人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对转录的复制件进行确认。
第五节 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的收集
第二十二条 证人证言是指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证人就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海事管理机构所作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海事管理机构所作的陈述。
第二十三条 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的收集,以制作询问笔录为主要形式,或者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自行书写材料证明案件事实。
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应当附有证人或者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证人、当事人是船员的,船员证件可以作为其身份证明。
第二十四条 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应当注明证人或者当事人姓名、年龄、性别、职业、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证人、当事人为外国籍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直接使用英语进行询问和记录。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可以直接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和记录。
第二十六条 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除应当符合海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的一般性规定,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询问应当个别进行;
(二)询问前应当确认被询问人员的身份;
(三)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二十七条 询问笔录应当使用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询问笔录应当载明案由、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姓名及基本信息,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的情况、询问内容;
(二)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涂改处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加注日期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三)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询问笔录结束处标注“以下空白”。
第二十八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询问时,不得使用威胁性、诱导性语言。询问笔录应当客观、如实地记录询问过程和询问内容,尽可能地按照被询问人的原话进行记录。询问人提出的问题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注明。
第六节鉴定意见的收集
第二十九条 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根据委托,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设备,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条 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有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技术手段、鉴定的结论、鉴定部门的说明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由鉴定人签名和鉴定部门盖章。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意见,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七节勘验(检查)笔录的收集
第三十一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或勘验的,应当制作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二条 实施现场检查或者勘验的,除应当符合海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的一般性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实施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如当事人不在场且没有第三人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应当限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物品和场所。
第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应当使用规定的文书格式,客观、真实、完整地反映被检查(勘验)现场的客观情况,尽量避免使用分析、推断、猜测、评论的用语,尽量避免使用“大约”、“大概”、“估计”、“差不多”、“左右”等模糊词语。
第三十四条 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当场制作定稿,不得事后根据记忆制作。
第三章 证据审查与认定
第三十五条 审查证据时,应当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审核证据的完整性、协调性、充分性,并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
第三十六条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调查取证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七条 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单个证据的部分内容不真实的,不真实部分不得采信。
第三十八条 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证明的对象是否与案件程序性事实或实体性事实有本质的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的大小;
(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大小;
(三)证据之间是否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四)所形成的证据链能否印证案件的法律事实。
第三十九条 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应当在作出海事行政执法决定之前进行补充调查,排除案件事实存在的其他可能性,或者对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第四十条 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应当补充调查取证,合理排除矛盾,或者依据证据证明效力的大小认定证据。
认定证据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比较数个证据对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明效力。
(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档案材料、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二)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五)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孤立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单独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经当事人或他人改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信: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对书证、物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三)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四)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的情形;
(五)询问时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或者被询问人的身份未经确认的;
(六)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没有经证人、当事人核对确认的;
(七)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八)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的;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序号 | 证 据 物 品 名 称 | 数 量 | 备 注 |
序号 | 证 据 物 品 名 称 | 数 量 | 备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