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连云港海事局!
【打印】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法律文件名称】: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法规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文字号】: 海督察〔2024〕55 号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时间】: 2024-06-06 00:00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海督察〔2024〕55 号

各直属海事局:

    《海事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2024年第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2024年6月5日


海事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应诉工作,提高海事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海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可以发布海事行政应诉典型案例。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事行政应诉工作。

经行政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复议机关共同开展海事行政应诉工作,原则上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由复议机关负责对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的举证。

经行政复议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海事行政应诉工作,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事行政应诉工作;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由受理复议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事行政应诉工作。

第五条 应诉海事管理机构执法督察部门或者承担执法督察工作职责的相应部门(以下统称执法督察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应诉工作,负责组织拟定应诉方案、答辩状、代理词、上诉状、再审申请书等,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出庭、行政应诉、履行生效裁判等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等工作。

应诉海事管理机构执法部门(承办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执法业务部门或者被诉行政行为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承办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等行政诉讼程序中应诉支持性工作,负责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自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专业判断,提出应对建议。负责提出应诉方案建议、上诉建议、提起再审建议、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协助执法督察部门提出答辩状、代理词、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妥善保管作出行政行为的所有证据和相关资料,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工作。

第六条 对于收到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寄送的文书,公文接收部门应当于收到当日将相关文书转交执法督察部门。

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参加行政诉讼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应诉活动进行指导和帮助。

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二日内将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复印件报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并根据需要提出需要给予支持的事项。

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执法督察部门应当做好对应诉工作的指导和支持,执法部门应当做好职责相应管理业务的具体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执法督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书当日将相关简要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通报执法部门。同时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初步研究,对应诉通知书中所列各类诉讼时间节点进行记录,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完成送达回证等文书的邮寄工作。

第八条 应诉海事管理机构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整理被诉行政行为的有关台账,并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自查,整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将自查情况及时通报本级执法督察部门。本级执法督察部门视情将自查情况向上级执法督察部门报告。


第三章 出庭应诉

第九条 应诉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应当委托本机构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应诉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由执法部门派员协助出庭应诉。应诉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应诉海事管理机构执法督察部门和执法部门共同派员出庭应诉。

应诉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可以是该海事管理机构的正职、副职负责人或者其他分管的负责人。

应诉海事管理机构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海事管理机构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条 应诉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该负责人职务的材料(附件1);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相应的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出庭应诉的负责人应当全面熟悉案情和应诉方案,认真做好出庭准备。出庭应诉人员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协调。

第十一条 应诉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开展下列应诉准备工作:

(一)在收到人民法院转送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三日内,执法督察部门应当会同执法部门开展研究,可以听取单位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提出行政应诉方案,提交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应诉方案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起诉资格、被告是否明确、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及理由是否合理、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正确、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自查情况、拟聘请诉讼代理律师建议人选和出庭应诉建议人选等;

(二)执法督察部门在征求执法部门的意见后,提出是否需要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若需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及时办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事宜;

(三)执法督察部门组织整理与案情相关的证据、依据材料,提出初步答辩意见,提交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

(四)应诉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递交答辩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五)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做好相关应诉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应诉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咨询等方式听取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应的工作人员、律师、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等对复杂案件进行会商。

第十三条 应诉海事管理机构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书面委托合同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受托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等基本信息;

(二)诉讼代理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住所等基本信息;

(三)委托事项和代理期间;

(四)代理权限和义务;

(五)支付律师费的标准和方式;

(六)委托日期及委托人、受托人签字或者印章。

第十四条 应诉海事管理机构所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二)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

(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

(四)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或者补充的证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应当整理装订,并制作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当包括序号、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目的、页码、属于原件或者复印件等内容(附件2),人民法院有其他格式要求的,从其要求。

应诉海事管理机构所提交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明确标注和说明,安排工作人员当面提交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员签收。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应诉海事管理机构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依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应诉海事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复制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附件3),并按照规定进行查阅、复制。

第十七条 可以采取解释说明、补充完善相关行政程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等措施化解行政争议的,应诉海事管理机构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执法督察部门及时提出具体措施的建议,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与人民法院、其他当事人沟通协商,但不得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迫使原告撤诉。

海事管理机构为化解行政争议所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建议调解的海事行政争议,海事管理机构执法督察部门会同执法部门提出协调解决方案,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配合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调解情况。

协调解决方案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 应诉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及时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条 应诉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规范:

(一)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按时到庭。原定应当出庭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出庭的,应当提前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或者及时调整其他负责人出庭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附件4);

(二)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三)出庭应诉人员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参加庭审活动,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相关材料的,应诉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交。

第二十二条 应诉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执法部门会同执法督察部门研究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定。决定提起上诉的,执法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执法督察部门拟定上诉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

上诉状和有关材料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执法部门会同执法督察部门研究提出是否申请再审的意见。决定申请再审的,执法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执法督察部门拟定再审申请书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诉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附件5)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第二十六条 第二审案件、再审案件由原承办第一审案件、第二审案件的海事管理机构执法督察部门和执法部门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规定,承办行政应诉工作。


第四章 保障制度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需要缴纳诉讼费用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海事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执法督察部门依法办理缴纳诉讼费用或者支付赔偿费用手续。

诉讼费用和行政赔偿费用应当纳入海事管理机构年度预算。

第二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并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回复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人民法院对本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的,应当组织研究,于收到司法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答复。

司法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由执法部门提出审查建议,负责政策法规的部门组织开展审查,并拟定书面答复意见,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

海事管理机构经审查发现该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应诉人员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五日内,填写应诉结案报告表(附件6)。应诉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应诉结案报告表报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

执法督察部门应当在完成应诉结案报告表后三十日内,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方案、证据材料、答辩状、代理词、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回复函、行政应诉所涉内部呈批材料等案件材料原件、副本或复印件进行收集整理装订,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归档。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应诉工作需要,配备、充实工作人员,开展行政应诉知识更新培训,保障工作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人员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负责人出庭情况、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履行生效裁判情况、司法建议与检察建议处理情况等内容进行统计和分析,总结行政应诉中发现的问题,梳理典型案例,并建立通报制度,在本机构内部或者向下级海事管理机构进行通报。

第三十五条 海事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海事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内容,重点加强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诉讼案件裁判结果、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研究落实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以及行政应诉能力建设等情况的考核。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以及相应的工作人员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规定履行行政应诉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依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应诉期间有关“二日”、“三日”、“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三十八条 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参照本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海事行政应诉工作规定》(海政法〔2019〕208号)同时废止。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x

打开微信,点击底部的“发现”,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