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河通航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灌河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灌河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连云港海事局及其分支、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灌河水域水上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行、停泊
第四条进入灌河水域的船舶、设施的船长应当提前了解灌河水域通航信息,熟悉灌河水域通航环境及通航管理要求。
第五条 船舶在灌河水域航行时, 应当依照《国内航行海船进出港报告办理指南》或者《内河航行船舶进出港报告办理指南》要求,进行船舶进出港报告。
船舶使用灌河口航道,需提前1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服从交通组织。
船舶进出航道、靠离泊、抛起锚时,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 码头所有人或者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船舶进出港调度指挥制度,合理调度和安排船舶靠离泊,并提前12小时将船舶进出港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七条 船舶在进出灌河水域和在灌河水域停留期间,应当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 VHF67频道和 VHF16频道守听, 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应当开启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第八条 内河船舶在灌河水域航行,不得越过燕尾港与团港两岸最外点(即 34°29.025' N/119°47.531' E与 34°27.955'N/119°48.368' E)两点连线超航区航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并将临时交通管制信息公告:
(一)恶劣天气、 海况;
(二)大范围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船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告,谨慎航行。
第十条 船舶航行于灌河水域,应当保持富裕水深不小于船舶实际最大吃水的10%。
第十一条船舶通过桥梁、架空电缆等过河架空设施的富裕净空高度应当不小于2米。
禁止船舶在桥区水域淌航、掉头、横越,禁止穿越非通航桥孔。
第十二条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同向行驶的船舶应当保持足以防止发生碰撞的安全距离。
第十三条能见距离低于800米时,禁止船舶在灌河内航行;不足1500米时, 禁止使用灌河口航道。
第十四条船舶在灌河水域内航行时, 应当使用安全航速,航速一般不得高于10节。
船舶航行经过安全警示区、交汇区、临时停泊区、桥区、安全作业区时,应当加强了望, 谨慎航行。
船舶不得在灌河水域内吊拖航行。
第十五条船舶横越灌河水域航道,其航向与航道轴向的夹角应当尽可能成直角,并尽快完成穿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在航道内正常航行。
第十六条有避让关系的船舶应当主动沟通联系, 明确避让关系和避让行动,并运用良好船艺,直至驶过让清为止。
第十七条船舶避让时,应当遵守下列优先顺序:
(一)从灌河支流进入干流的船舶应当主动避让正在干流内行驶的船舶。
(二)驶入或者横越航道的船舶应当避让在航道内正常行驶的船舶。
第十八条船舶在灌河水域航行时,不得追越。
当确实需要追越时,追越船应当与被追越船取得联系,征得被追越船的同意,从被追越船的左舷通过,并注意避让被追越船。
被追越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控制船位、船速等措施配合追越行动,尽量缩短追越时间。
第十九条除追越情况外,在航道内航行的船舶,严禁与他船并排航行。
第二十条船舶在灌河水域航行,不得在交汇区、安全作业区及狭窄、弯曲航段等水域掉头。
船舶应选择合理时机掉头,应提前用甚高频无线电话 VHF67频道通报动态。
第二十一条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临时停泊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桥区、港池及禁锚区锚泊。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灌河水域内锚地锚泊,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服从组织安排。锚泊后,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尺度、载货情况、抛锚时间和锚位。
第二十三条锚泊船舶应当做到:
(一)保持锚泊值守,以防走锚。发生走锚时,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控制措施,通告附近其他船舶,并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二)锚泊船之间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三)保持 VHF67频道和 VHF16频道全时守听;
(四)按规定显示信号。
第三章 通航保障
第二十四条沉船、落水货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五条 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沉船、沉物打捞或者拆除作业。
打捞沉船、沉物的单位,在打捞完毕后应当进行扫测,并将扫测资料递交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灌河水域是指204国道灌河大桥至燕尾港与团港两岸最外点连线(即两点连线)之间的干流水域、连线与灌河口口门灯浮之间的水域, 以及前述干流水域两侧各支流的自邻近干流的第一座桥梁(挡潮闸)起、面向干流一侧的水域。
(二)灌河口航道是指自灌河口口门灯浮至上游35号灯浮标识之间的建成航道。
(三)桥区是指任一座跨越灌河水域的大桥中轴线两端上下游各500米水域范围。
(四)交汇区指灌河水域内灌河干流与五灌河挡潮闸口、燕尾港挡潮闸口交汇处上下各300米内的水域。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未及事项,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