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权登记
基本信息
事项名称 | 船舶抵押权登记 |
事项类型 | 行政确认 |
办理机构 | (国际航行船舶)连云港海事局、(国内航行船舶)连云港海事局、盐城海事局 |
受理部门 | 连云港海事局政务中心;盐城海事局政务中心 |
申请人 | 船舶所有人及抵押权人 |
通办范围 | 不通办 |
办理形式 | 大厅办理 |
法定办结时限 | 7个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7个工作日 |
办理结果名称 | 符合条件的,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
申请条件
办理材料
现有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材料出具单位 | 份数 | 必要性及要求 |
1 | 《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 纸质版(原件)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 |
2 | 全体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适用于多人共有情况) | 纸质版(原件)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适用于多人共有情况) |
3 |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 纸质版(原件)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 |
4 | 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 纸质版(原件)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 |
5 | 承租人同意船舶设定抵押的文书(适用于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 | 纸质版(原件)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适用于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 |
6 | 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抵押权人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文书、原抵押权登记证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转移) | 纸质版(原件)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适用于船舶抵押权转移) |
7 |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 纸质版(原件)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 |
8 |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时) | 纸质版(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时, 必要) |
建造中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提交下列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材料出具单位 | 份数 | 必要性及要求 |
1 | 《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 纸质版(原件)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 |
2 | 船舶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 纸质版(原件)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 |
3 |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建造合同中对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约定不明确的,还应提交船舶建造合同各方共同签署的建造中船舶所有权归属证明文件 | 纸质版(原件)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 |
4 |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对船舶现状及船舶价值确认的书面文件 | 纸质版(原件)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 |
5 | 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阶段证明及其认可的5张以上从不同角度拍摄且能反映船舶已建成部分总体状况的照片 | 照片 | 申请人提交 | 5张 | 必要 |
6 | 抵押人出具的船舶未在其它登记机关办理过抵押权登记并且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船舶设置抵押权的声明 | 纸质版(原件)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 |
7 | 共有船舶的,还应提交全体共有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同意船舶抵押的证明文件 | 纸质版(原件)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 |
8 |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 纸质版(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 |
9 | 委托证明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时) | 纸质版(原件及其复印件)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委托时,必要) |
办理流程
收费标准和依据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
第十条 船舶依照有关船舶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登记、取得国籍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停泊、作业。
中国籍船舶灭失或者报废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注销国籍登记;船舶所有人逾期不申请注销国籍登记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发布关于拟强制注销船舶国籍登记的公告。船舶所有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注销该船舶的国籍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
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条 对 20 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一)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三)船舶抵押合同。
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 2/3 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7 日内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公众查询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
第二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承转人作为抵押权人载入船舶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前,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四条 同一船舶设定 2 个以上抵押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登记日期。登记申请日期为登记日期;同日申请的,登记日期应当相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三十八条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三十八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
第十六条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未经注销不失效。船舶抵押合同变更,由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船舶设有多个抵押权的,应征得登记顺序在其后的抵押权人的同意。无法取得其他抵押权人同意,但仍需继续抵押的,应先注销再重新登记,登记日期为重新申请并被受理的日期。
第十七条按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手续时,向承转人核发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中抵押登记申请日期仍填写原抵押权登记证书的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证书签发日期为实际签发日期。
第十八条抵押人以多艘船舶共同担保同一债权时,应看作多个抵押物担保同一个债权。船舶共同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出作为抵押物的多艘船舶在抵押时的总价值。已设定共同担保的船舶,应视做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可共同为多个债权做担保,但各艘船舶不得再单独作为抵押物担保其他债权。
为共同担保的船舶核发抵押权登记证明书时,每艘船舶担保的债权数额均应填写抵押合同载明的共同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但在抵押权登记证明书的备注栏内应注明“ XX(船名)、XX、XX共X(艘数)艘船舶共同担保XXX(债权数额)元债权。”
第十九条抵押双方申请最高额抵押时,必须提交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将来债权,抵押双方需约定债权的最高限额和决算期,最高限额债权不得超出抵押船舶的抵押当时价值。
第二十条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格式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至二十、二百七十一条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第二十条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二百七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docx
9.《船舶登记工作规程》船舶登记工作规程.docx
办理地点、时间及联系电话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部门、机构名称 | 办公地址 | 联系电话 | 办公时间 |
连云港海事局政务中心 | 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209号航运中心1楼 | 0518-82231909 | 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4:00-17:00。周末及法定节假日休息,可提供预约服务。 |
盐城海事局政务中心 | 盐城市府西路1号政务服务中心大楼14层 | 0515-80893702 | 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7:30。周末及法定节假日休息,可提供预约服务。 |
监督电话:
纪检处:0518-82324238
法规规范处(执法督察处):0518-82324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