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
基本信息
事项名称 |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办理机构 | 连云港海事局、盐城海事局 |
受理部门 | 连云港海事局指挥中心、盐城海事局指挥中心及所属海事处 |
申请人 | 船舶或其代理人 |
通办范围 | 连云港、盐城 |
办理形式 | 网上办理。登陆单一窗口系统录入信息http://www.singlewindow.cn |
法定办结时限 | 5个工作日内办结 |
承诺办结时限 | 5个工作日内办结 |
办理结果名称 | 符合条件的,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签署意见;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手续:签发《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书》;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核发《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证》。 |
申请条件
办理材料
本项许可中,除需要现场核对的证书文书资料外,需要船方或代理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如可通过网络填写表格申报或上传附件的,可免于提交纸质复印件。
1.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审批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材料出具单位 | 份数 | 必要性及要求 |
1 |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 | 电子版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 |
2 |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IOPP证书)及其附件(格式B)的复印件、CAS检验报告的复印件、所载运油品名称以及15℃时密度、50℃时流动粘度(燃油)的说明文书(载运油品进港卸货的船舶) | 电子版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 |
3 | 经批准的危险货物进港申报单复印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的船舶)(免于提交) | 电子版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 |
2.办理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手续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材料出具单位 | 份数 | 必要性及要求 |
1 | 船舶概况表 | 电子版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 |
2 | 总申报单 | 电子版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 |
3 | 货物申报单(远洋渔船为货物(渔获物)申报单) | 电子版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 |
4 | 船员名单 | 电子版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 |
5 | 旅客名单 | 电子版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无旅客者免) |
6 | 危险货物舱单 | 电子版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无危险货物者免)(完成危险货物申报的免于提交) |
7 | 船舶适航、检验相关证书 | 电子版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 |
8 | 船员证书 | 电子版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适用于外国籍船舶) |
9 | 上一港出口许可证或其他证明材料 | 电子版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必要 |
10 | 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 电子版 | 申请人提交 | 一份 | (委托时,必要) |
办理流程
收费标准和依据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口岸查验机构的监督检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取得许可。
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港外装卸站,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客货载运等情况。
2.《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第五、六、七条
第五条 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检查机关不登船检查。
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第七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检查机关。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二十、二十二条
第二十条在特殊情况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换发或者补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经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船舶当时所在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予以办理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停泊期间,均应配备足够的掌握相应安全知识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安全操纵的船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第四十八、四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的下列保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及证书签发机关的有效性;
(二)《船舶保安计划》在船上实施的有效性;
(三)《船舶连续概要记录》记载和保存的情况;
(四)船舶永久识别号的标识情况,以及保安报警装置、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配备情况;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经检查,海事管理机构有明显理由认为船舶不符合 SOLAS 公约第 V、XI 章、ISPS 规则 A 部分和本规则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船舶采取进一步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在其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的同时要求提供以下信息,以确保船舶符合 SOLAS 公约第 XI 章、ISPS 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
(一)船舶当前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
(二)船舶挂靠前 10 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三)船舶挂靠前 10 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四)船舶挂靠前 10 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五)船舶挂靠前 10 个港口与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或者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采取的保安程序和保安措施;
(六)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实用保安信息。
对于船舶未按要求提供前款所述的信息,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 SOLAS 公约第 XI 章、ISPS 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高速客船应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手续,并缴纳规费。国内航行的高速客船每天至少应办理一次船舶签证手续,国际航行的高速客船可申请不超过 7 天的定期进出口岸许可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八条
第八条 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拟临时进入的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并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国际航行船舶临时进入;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许可;
(五)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外国籍船舶驶离非对外开放水域应依据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许可。
7.《关于实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二第一、二条
第一条外国籍船舶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应通过其船舶代理人向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办理。
中国籍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办理进出口手续,应由船方或通过其船舶代理人向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办理。
船方应委托经交通部批准并具有相应代理权的船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
第二条船方或其代理人应按《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向抵达口岸港务监督申请审批船舶进人口岸。未经批准,船舶不得进入口岸。
8.《关于启用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检查单证新格式的通知》第一条
一、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检查新单证定于 2007 年 1 月 1 日起在全国同时启用。船舶代理公司和船公司仍按现行规定向各口岸检查机关报送各相关单证,其中新增的《危险货物舱单》需递交海事管理机构。
9.《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第十九条
第19条船舶核验和发证
19.1核验
19.1.1本规则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应接受下文规定的核验:
.1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第一次签发第19.2节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的初次核验。该核验应包括对第XI-2章、规则本部分和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所涉及的保安系统和任何相关保安设备的全面核验。该核验应确保船舶的保安系统和任何相关保安设备完全符合第XI-2章和规则本部分的适用要求,处于令人满意的状况并适合船舶预定的营运;
.2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进行的换新核验。但除适用第19.3节的情况外,间隔期不超过五年。此核验应确保船舶的保安系统和任何相关保安设备完全符合第XI-2章、规则本部分和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适用要求,处于令人满意的状况并适合船舶预定的营运;
.3至少一次中期核验。如仅进行一次中期核验,应在第I/2(n)条所定义证书的第二和第三周年日期之间进行。该中间核验应包括检查船舶保安系统和任何相关保安设备,以确保其处于适合船舶预定营运的令人满意的状况。此中间核验应在证书上签注;
.4主管机关决定的任何附加核验。
19.1.2船舶的核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来进行。但主管机关可以将核验委托给第XI-2/1条所述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19.1.3有关主管机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充分保证核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应承担责任确保做出必要的安排来履行此义务。
19.1.4在核验之后,船舶保安系统和任何相关保安设备应保持符合第XI-2/4.2和XI-2/6条、规则本部分和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规定。在按第19.1.1节完成任何核验之后,非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对保安系统和任何相关保安设备或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作任何变动。
10.《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七条
第7条
强制保险或财务担保
l、在一当事国登记的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必须要求其持有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例如银行或类似的财务机构出具的担保,以担保登记所有人与可适用的国内或国际责任限制制度规定的赔偿限额等额的污染损害责任。但上述责任无论如何不能超过根据经修正的《1976年国际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计算出的限额。
2、当事国有关主管当局在确信第1款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后,应为每艘船舶颁发证书,以证明根据本公约规定此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是属有效。对于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此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有关主管当局颁发或证明;对于未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证书可由任一当事国有关主管当局颁发或证明。证书的格式应以本公约附录中的范本为准,并应包括下列各项:
(a)船名、船舶编号或呼号和船籍港;
(b)登记所有人的姓名及其主要营业地点;
(c)国际海事组织船舶识别号;
(d)担保的种类和期限;
(e)保险人或其他提供担保者的姓名及其主要营业地点,并根据情况,包括提供保险或担保的营业地点;
(f)证书的有效期限,该有效期限不得长于保险或其他担保的有效期限。
3、(a)一当事国可以授权其认可的机构或组织签发第2款提及的证书。该机构或组织应就签发的每一证书通知该当事国。在此情况下,该当事国应完全保证如此签发的证书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应承担义务确保为履行此职责而作出必要的安排。
(b)一当事国应就下列情况通知秘书长:
(i)主管当局授权给经其认可的机构或组织的特定责任和条件;
(ii)该授权的撤消;及
(iii)该授权或撤消该授权的生效日期。在送交秘书长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该授权不得生效。
(c)如果签发证书的条件得不到满足,根据本款规定,被授权签发证书的机构或组织应至少有权撤消这些证书。在此情况下,该机构或组织应向其代表签发证书的国家就证书的撤消作出报告。
4、证书应以签发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文字签发。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法文又非西班牙文,该证书则应包括译成三种文字之一的译文。该国若决定这样做,则可在证书上省略其官方语言。
5、该证书应随船携带,并应将副本送交保存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存档,如该船未在当事国登记,则应交由颁发或证明此证书的国家主管当局收存。
6、一项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如果在向本条第5款所指的当局送交终止通知书之日起满三个月以前,非由本条第2款所述证书上规定的保险或担保有效期届满的原因,因而予以终止,便属于不符合本条的要求,除非该证书已送交上述有关当局,或在此期间内已签发新的证书。上述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使保险或担保不再满足本条各项要求而作的任何修改。
7、船舶登记国应按本条各项规定决定证书的签发条件和有效期限。
8、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理解为妨碍了一当事国对从其他国家或本组织或其他国际组织获得的关于本公约中保险人或财务担保人财务状况资料的信赖。在此情况下,信赖这些资料的当事国不得减轻其作为第2款规定的证书颁发国的责任。
9、就本公约而言,一当事国主管当局颁发或证明的证书,即使是为未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颁发或证明的证书,应为其他当事国所接受,并应被其他当事国视为与其本国签发或证明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如一当事国认为证书上所列的保险人或担保人在财务上不能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与颁发或证明证书的国家进行协商。
10、对于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登记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担保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可以援引船舶所有人有权援引的抗辩(船舶所有人已告破产或关闭者不在此例),包括第6条规定的责任限额。即使被告人无权援引第6条规定的责任限额,被告人还可以将其责任限额限制在按照第 l款规定要求船舶持有的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额相等的数额内。除此以外,被告人还可以提出抗辩,说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有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但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应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11、除非根据本条第2款或第14款规定已经签发了证书,各当事国任何时候都不得允许本条适用的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运营运。
12、按照本条规定,各当事国应根据其国内法保证:在本条第 1款规定范围内的保险或其他担保,对于进入或驶离其领土某一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海范围内的某一近海设施的1000总吨以上且不论是否已登记的任何船舶,均发生效力。
13、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在签发了第2款规定的证书的当事国已经就其持有的向所有当事国开放、以证明该证书存在并有助于当事国履行第12款规定的责任的电子证书记录通知了秘书长的前提下,该当事国可通知秘书长,为第12款之目的,船船在进入或驶离其领土内的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土范围内的近海设施时,可不要求船舶随船携带或提供第2款要求的证书。
14、如果对当事国拥有的船舶未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本条与此有关的各项规定则不得适用于该船。但该船应备有一份由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签发的证书,声明该船为该国所有,并承担第 l款规定的责任限额。上述证书应尽实际可能符合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范本。
15、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该公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候,一当事国可声明本条不适用于专门在该国第2(a)(i)条所述区域内运营的船舶。
结果样本
办理地点、时间及联系电话
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部门、机构名称 | 办公地址 | 联系电话 | 办公时间 |
连云港海事局指挥中心 | 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路11号 | 0518-82310309 | 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照常办理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连云港灌河海事处 | 连云港市灌南县田楼镇大兴村 | 0518-83709228 | 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照常办理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城大丰海事处 | 盐城市大丰区泰晤士港路与纽约港中路交叉口东100米 | 0515-80893785 | 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7:30。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照常办理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盐城射阳海事处 | 盐城市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解放东路城东派出所西邻 | 0515-80893800 | 上午08:30-12:00,下午14:30-17:30。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照常办理业务。 |
监督电话:
纪检处:0518-82324238
法规规范处(执法督察处):0518-82324258
常见问题